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是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状况。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
二是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企业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企业,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基于相同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备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尚无相关规范,但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国际惯例必将渗透到每个角落。
三是保险条款的拟订主体是保险人,国家保险监督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或备案。根据《保险法》第 107 条的规范,“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审批。”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条款完全可以有效规范保险行为并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所以此类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督经营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对于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于实行的是备案制,所以发生歧义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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